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某、诸某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诸某,杨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诸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诸某、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佳、被告人谢某、诸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诸某、杨某甲经事先合谋,先由被告人谢某以“做红酒生意可以赚钱,且有购买红酒的进货渠道及销路”为名骗取被害人汪某的信任,后某被告人杨某甲冒充红酒销售人员与被害人汪郅某定购买红酒的单价及数量,再由被告人诸某从慈溪周巷批发市场以合计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入200瓶世纪王朝红酒来冒充高价红酒。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汪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诸某将上述低价红酒以合计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汪某,并骗取被害人汪某出具一张50000元的货款欠条。后被告人谢某、诸某、杨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诸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未分得赃款,余下款项因案发而未得逞。同年4月26日、29日,被告人诸某、谢某先后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诸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汪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诸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借条”、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诸某、杨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该部分行为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谢某、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