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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方初成与钱迪奎、钱华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初成;钱迪奎;钱华均;钱春涛;蒋建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方初成。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徐宇峰。被告:钱迪奎。被告:钱华均。被告:钱春涛。被告:蒋建栋。原告方初成为与被告钱迪奎、钱华均、钱春涛、蒋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初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钱华均、钱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迪奎、蒋建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初成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钱迪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钱春涛、蒋建栋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钱迪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与被告钱迪奎、钱华均协商,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5日,同时被告钱华均自愿加入到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对被告钱迪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如逾期还款,被告钱迪奎、钱华均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钱迪奎、钱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春涛、蒋建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钱迪奎、钱华均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钱春涛、蒋建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迪奎、蒋建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被告钱华均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没有将借款70万元交付钱华均,70万元并没有到钱华均的帐户,有无向被告钱迪奎交付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要求钱华均在附件的借款人处签字,是让钱华均保证,钱华均并不是借款人。被告钱春涛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被告钱迪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但是原告将被告钱迪奎、钱华均同时作为借款人起诉,对上述二被告出具的附件不承担担保责任。钱华均如果是借款人之一,法庭需要对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钱迪奎、钱春涛、蒋建栋在2013年1月31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钱迪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月息3分,被告钱春涛、蒋建栋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钱迪奎出具了“款已收”的类似款项交付的内容;2、招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40万元、275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月1日分2次将6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钱迪奎,其余25000元在写借条时以现金方式交付;3、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钱迪奎、钱华均就借款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被告钱华均自愿对被告钱迪奎的债务进行承担,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该二被告承担;4、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经质证,被告钱华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华均没有收到借款70万元,且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汇款金额不到7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说借款是钱迪奎所借,与钱华均无关,让钱华均保证一下,钱华均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不是借款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律师费。被告钱春涛对证据1、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的钱是否是借条中的钱不能确定;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当时只知道原告与被告钱迪奎、钱华均进行过协商,具体协商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钱迪奎、蒋建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钱迪奎交付借款675000元,但原告未能证明另25000元已经交付,故对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75000元。原告认为借条上已由被告钱迪奎注明“款已收”,应认定款项已经交付。本院认为,其中的40万元系在出具借条的次日交付,显然与借条上注明的“款已收”相矛盾,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钱迪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至2013年3月5日止,月息3分,并在借条上注明款已收,被告钱春涛、蒋建栋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钱迪奎汇款27.5万元,2月1日汇款4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675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钱迪奎、钱华均经协商,约定将该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担保人责任同上,逾期不还,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钱迪奎、钱华均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确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迪奎向原告借款67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迪奎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675000元、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钱华均是否应认定为借款人。被告钱华均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收到借款,在与原告进行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钱华均作为钱迪奎的父亲进行担保,钱华均才在附件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借款人应为被告钱迪奎,虽然被告钱华均在附件的借款人处签了名,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钱华均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钱华均辩解的事实能够成立,应认定钱华均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被告钱华均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钱春涛、蒋建栋之间也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现尚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且原告与钱华均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钱春涛、蒋建栋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钱春涛、蒋建栋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迪奎、蒋建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迪奎归还原告方初成借款人民币6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华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春涛、蒋建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初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5,666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86元,由原告方初成负担346元,被告钱迪奎负担9,740元,被告钱华均、钱春涛、蒋建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