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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左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女,系原告周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肖某,男,。系二原告女婿。被告左某某,女,汉族。系二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系第三人周某某母亲。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周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在青海省祁连县祁峰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公死亡,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人经与用工单位协商,一次性赔偿76万元后,因二原告已无子,被告还年轻,如成家可招男方上门,照顾二原告生养死葬。2011年12月24日经某某镇街道居委会调解,被告支付二原告各10万元后,被告找一男人随男而去,导致二原告依靠失去。为今后生活有所保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抚恤金23.5万元;产生的所有案件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周某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用于证明周某某死亡后赔偿数额638848元。3、周某某工伤事故死亡人员赔偿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赔偿义务人追加赔偿周某某死亡赔偿金121152元。4、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分配协议,用于证明二原告从76万元中,各分得10万元。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周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在外务工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周某某亲属死亡补偿金、供养亲属补助金、丧葬费共计76万元后,被告及其亲友把周某某运回某某镇进行了安葬,并用赔偿款还了周某某生前所欠外债77000元(其中洞河信用社贷款35000元、李某某27000元、金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左某某、左某某、唐某某、成某某到矿上处理周某某死亡赔偿善后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17100元,安葬费28000元,共计支出122100元,剩余6409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要求分配死亡赔偿金,同年12月24日在某某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支付给二原告死亡赔偿款各10万元。被告丈夫死亡后,被告及女儿周某某不仅失去了经济来源,也失去了精神支柱。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是最惨痛的。被告和女儿离开二原告在县城居住,一是为了生存,二是为了给孩子提供一个新的学习环境。而二原告不仅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还有两个女儿赡养。因此,被告与二原告对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已通过协商进行了合理分配,双方自愿签订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再次分割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左某某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结婚证、出生证、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左某某与死亡者周某某属合法夫妻以及证明周某某系被告左某某,死者周某某婚生女和出生年龄。3、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左某某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二原告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4、紫阳县养老经办中心证明,用于证明二原告均系退休职工,经济来源稳定。5、张某某的证明,用于证明为安葬周某某共支出28000元。6、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证明以及贷款记录清单,用于证明周某某生前贷款35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8日还清的事实。7、李某某收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左某某归还周某某生前借款27000元。8、左某某收条,用于证明左某某为办理周某某死亡善后事宜,被告左某某支付左某某等三人交通费、工资14100元。9、被告左某某申请证人唐某某、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了周某某死亡后前往矿山处理善后事宜人员,被告左某某支付其交通费、误工工资以及被告左某某归还周某某生前借款15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左某某是周某某的母亲,死者周某某是周某某的父亲,今年才8岁,系紫阳县二小四年级学生。现与母亲左某某一起生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证据,经被告左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左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经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分配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第三人没有参加,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分配协议,是在原、被告要求和居委会主持下,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形成,且原告方亦提内容一致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形式,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安葬周某某收礼金29000元是事实,如支出了28000元明显是假证。本院认为,周某某死亡后,作为妻子左某某按照当地民间风俗,安葬周某某,是对死者亡灵的尊重,也是对死者母亲李某某、父亲周某某、婚生女周某某以及被告本人心理的安慰。被告左某某开支28000元均用于安葬,处理丈夫周某某善后事宜的实际支出,符合开支常理,是当地人们举行红白喜事常规习惯。且二原告对被告为周某某举行安葬仪式,并无异议。但对自己提出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结合安葬周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认为,周某某生前贷款是30000元,而不是3.5万元,因此,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周某某生前贷款的时间、数额、用途,还款时间,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还款收条证明的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生前借李某某现金27000元,作为周某某的妻子左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出具了收款人的收条,加以说明,而原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出具该收条的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死亡后,被告左某某等人前往矿山处理善后事宜33天,原告及代理人肖某均予以认可,并与赔偿协议以及出庭证人唐某某、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庭证人唐某某、左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了前往矿山处理周某某善后事宜的人数,天数以及领取左某某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庭证人金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了2008年周某某向其借现金15000元,2011年冬月被告左某某归还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之子周某某在青海省祁连县祁峰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因公死亡,周某某之妻本案被告左某某得知后,先后委托左某某、左某某、肖某、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前往用人单位处理善后事宜,被告左某某与用人单位共同协商,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定了《周某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以及《周某某工伤事故死亡人道赔偿补充协议》,用人单位祁连县祁峰矿业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周某某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助金共计76万元。被告左某某处理完周某某善后事宜后,与亲友将周某某运回某某镇,并为周某某举行了安葬仪式。支出安葬费28000元。并支付左明学、左某某、唐某某、成某某等交通费、误工费14100元,归还周某某生前贷款35000元;归还金某某借款15000元;归还周某某生前借李某某27000元,被告左某某用赔偿款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19100元,下余赔偿款640900元。2011年12月24日某某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在原、被告的请求下,主持调解达成了《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被告左某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当场付给二原告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以上被告左某某共计支出319100元,下余440900元。此后,被告左某某为了改变婚生女周某某的学习环境,将周某某转学到紫阳县某某小学就读居住。因此,二原告以被告左某某已找男人,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抚恤金23.5万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共生育了二男二女,即长女周某某,二女周某某(均已出嫁),儿子周某某(已故),小儿周某某(已故)。死者周某某系被告左某某之夫,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孩周某某,系紫阳县二小四年级学生。再查明,本案原告周某某系紫阳县原茶研所退休职工,月基本养老金2418元。原告李某某系原紫阳县集体企业退休职工,月享受基本养老金965元。被告左某某无业。本案争议焦点,1、《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二原告已各自分割享有了10万元,是否享有再次分割的权利。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周某某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的76万元死亡赔偿金,在二原告的要求下,经过某某镇街道居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自愿达成了份额分配协议,并签订了《周某某工伤事故赔偿金分配协议》,被告左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当场支付二原告各10万元。被告左某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与形式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该协议所分割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焦点2,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权利人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周某某因工意外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本案被告左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以后的生活无后顾之忧。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不高,而第三人周某某现年九岁,系未成年人,其母亲被告左某某无业,也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对第三人周某某今后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要承担履行法定的义务。对死亡赔偿金依赖程度,远远高于二原告。被告左某某,第三人周某某与死者周某某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要比原告高。故结合本案当事人上述具体生活状况以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二原告已按照“分配协议”享有分割了20万元死亡赔偿金后,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左某某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5万元的主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左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2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