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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治远。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仲信。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叶进春。被告: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仲信。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童平宇。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负责人:童平宇。被告:蔡仲信。被告:李国迪。被告:郑小华。被告:林阿敏。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蔡仲信、林阿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原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C区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7-93-1039、证书号:1-2005-47-29)予以保全,并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建弟、吴小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治远、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33010121100417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同日,农行瑞安支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120110058903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八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农行瑞安支行依约借款,因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代付100万元,2012年6月29日代付585万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垫款6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及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其余八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还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没有答辩,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被告借款及我两公司提供反担保不知情,因借款时我们有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反担保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之前,主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则反担保合同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反担保合同中金额1400万元是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迪写的,其他内容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不是事后添加;反担保合同签署时间早于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因为我公司先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后才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还贷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原告代偿,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内容是空白,属事后添加,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反担保合同内容是否属事后添加,对此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2、关于贷款是否由原告代偿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账户向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时间均与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金额、时间一致,足以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代偿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原告原名瑞安市蓝天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变更登记为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2、2013年4月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3年4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2年6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050元,由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信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中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蔡仲信、李国迪、郑小华、林阿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97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