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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贵州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9日在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9日收养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养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教育、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打架及分居情况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叙永县赤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9日收养一女。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务工多年,最近三年,被告邱某某因外出务工受伤后在家生活,原告在外从事服装经营。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将原告从外地接回家生活,次日被告又外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养女户籍证明、结婚证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还大打出手,从2009年农历3月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自相识至今已近二十年时间,并收养一个女儿,夫妻分居生活仅有短暂的4个月时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出发,多考虑子女及家庭利益,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本刚经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万元,各自所借债务自行偿还,但原告只同意三年付清,被告要求20天内全部付清,经做工作未能达成协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