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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余开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路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余开芝,路国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开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国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唐山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开芝、路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7时25分许,关俊祥驾驶冀BP15**(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山东省昌邑市境内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昌邑市龙池镇丰收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传栋无证驾驶的小型无牌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孙传栋及拖拉机乘车人李素杰、孙文慧、赵忠英、崔金梅、徐秀琴、余丰绪、尹秀贞、余开芝、孙兰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俊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余开芝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次事故为余开芝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护理费117.06元、复印费15元。2012年12月27日,余开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路国江系冀BP15**(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关俊祥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在唐山人寿财保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孙传栋及拖拉机其他乘车人也分别起诉请求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强制保险单,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开芝因涉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关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俊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路国江作为雇主,关俊祥是在受其指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路国江承担赔偿责任。关俊祥肇事逃逸,不能免除被告唐山人寿财保公司的责任,其作为尚在保险期内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46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护理费117.06元,共计4781.03元,应由被告唐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复印费15元,可由被告路国江赔偿90%即13.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开芝经济损失47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路国江赔偿原告复印费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国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唐山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余开芝及其他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共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开芝及路国江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关俊祥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孙传栋无证驾驶的小型无牌拖拉机相撞,致两车受损、孙传栋及拖拉机乘车人受伤,关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关俊祥所驾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唐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对于被上诉人余开芝的事故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复印费损失,原审确定由被上诉人路国江赔偿90%即13.5元,各方当事人未有异议,可按原审处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对包括余开芝在内的全部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