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某某水库)诉孙某某(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孙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反诉被告)。住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华原东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某某水库管理局1号,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马栏站职工。身份证号码610221197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又名孙喜成(反诉原告),男,生于1951年6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号,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某某水库)诉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水库诉称,位于旬邑县马栏镇马栏村马栏河淹没区的31.5亩土地系原告为兴建公用事业而依法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来源于1993年12月和1998年12月对马栏村耕地的征用。2008年8月18日,孙某某未经某某水库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与某某水库工作人员李全洋签订了一份《马栏引水工程枢纽动力线路占用马栏村民孙喜成耕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杜撰某某水库1998年左右兴建马栏引水工程动力线路占用马栏村民孙喜成耕地,将依法禁止处置的2.5亩左右的淹没区交由孙某某耕种。孙某某在接受该土地后,稍微进行平整后出租。某某水库2012年7月获知该无效协议,立即要求行为人李全洋尽快与孙某某协商恢复淹没区土地原状确保公共安全,但孙某某拒不恢复,导致河道行洪受阻,严重危及水利枢纽工程及公共安全。孙某某所谓的耕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孙某某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某某水库所征用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其工作人员李全洋以某某下属单位马栏管理站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变相处置国有划拨土地,马栏站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协议。该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孙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水库占用其耕地。请求确认《马栏引水工程枢纽动力线路占用马栏村民孙喜成耕地的补偿协议》无效,并由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孙某某答辩并提出反诉。辩称早在1980年起,孙某某就在马栏村南山下耕种2.78亩耕地,1998年某某水库修建马栏行水工程时因架设动力线路在该地块内栽了两根线杆,并有四根拉线,导致该地无法耕种。之后孙某某多次向马栏管理站主张维权,直至2008年才终于达成《马栏引水工程枢纽动力线路占用马栏村民孙喜成耕地的补偿协议》,议定将马栏枢纽工程溢流坝上游(面对上游)左岸转弯处的堆渣场地进行整地改造共2.5亩由孙某某连续耕种,以作为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马栏站的动力线路占用孙某某耕地的补偿,并由孙某某自付费用对堆渣场地进行铺土填埋改造。协议签订后得到5年全面履行,期间某某水库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对协议的认可和履行。2013年7月份,某某水库又派人和孙某某多次商量欲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替代之前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的方式,经多次协商达成由某某水库补偿孙某某4万元并收回土地的义项,因对方未能及时支付该四万元,孙某某并未签字导致协议未果。孙某某根据之前的协议所改良耕种的该块土地并不属于马栏河淹没区31.5亩土地的范围之内,且该地属于马栏河河堤,高出河床八米之多,而且是某某水库炸石筑坝施工时堆放渣石的场地,并非河道行洪区,而且某某水库也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其诉讼不属法院管辖,应予驳回。双方所签订《马栏引水工程枢纽动力线路占用马栏村民孙喜成耕地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全洋签协议时任某某水库马栏管理站站长,该协议盖有马栏管理站印章,因而孙某某有理由相信马栏管理站有权同自己签订协议。李全洋及马栏管理站的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该协议在5年时间里也得到双方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并不违法,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反诉称如果该合同无效,某某水库应赔偿其占用孙某某2.78亩耕地10年间的耕地损失33360元及2.5亩堆渣场地的改良运土费60000元,共计93360元。某某水库对孙某某的反诉辩称,该协议是孙某某以欺诈、胁迫的方式与李全洋签订,某某水库栽动力线杆的土地是旬邑县马栏林场的土地,并非孙某某的耕地,孙某某以他人的土地对马栏管理站进行讹诈并胁迫,其所谓的改良费也并不存在,实际是旬邑县修建马栏革命纪念馆的施工废土无处堆放而被孙某某利用,且孙某某将该地出租亦有受益,所以所有损失应由孙某某自负。本院认为,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主张其下属单位马栏管理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马栏引水工程枢纽动力线路占用马栏村民孙喜成(即孙某某)耕地的补偿协议》无效,认为该协议所涉及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且在马栏河淹没区范围内,但该协议称该地块为堆渣地,不能反映是淹没区,且并未提供该地块的国有土地权属证明及该地块处于淹没区的证据,故该地块权属及性质不清。孙某某辩称该地块不在淹没区,某某水库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其诉讼不属法院管辖的辩称理由成立。孙某某反诉要求某某水库赔偿损失,因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效,所以其反诉亦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的起诉。驳回孙某某(孙喜成)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陕西省某某水库灌溉管理局。反诉费2134元退回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乐代理审判员 武剑锋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