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银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行,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银行驾驶豫N691**-豫NM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宗庄路段时,将从小龙人幼儿园校车上下车步行由北向南过路的代XX当场轧死后驾车逃逸,经认定陈银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陈银行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银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代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银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银行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银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蔡东普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