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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简琳与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简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凤。委托代理人:吕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琳。上诉人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信机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慈溪市诚信五金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9月,经营人罗宏能,2012年度已年检。慈溪市恒信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五金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自然人施亚群、罗宏能投资,法定代表人施亚群,该公司为简琳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为: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险种为工伤保险,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险种为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险种为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12月,恒信五金公司解散注销。2010年10月,群信机械公司成立,由自然人施利群、刘美凤投资,法定代表人刘美凤,该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为简琳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11月,简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群信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89.25元,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群信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31.9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简琳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群信机械公司支付简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89.25元,并为简琳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群信机械公司答辩称:简琳于2011年11月进入群信机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简琳要求按7.5年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简琳是自动离职,也不愿承担个人自负的社保金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简琳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群信机械公司未依法为简琳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简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群信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第一,恒信五金公司在注销前应依法给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其在清算报告中称在清算期内已妥善安置员工,实际并未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简琳在恒信五金公司注销后,被不知情的安排在群信机械公司工作(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均有恒信五金公司为简琳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并无简琳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恒信五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注销解散,简琳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证实其一直在恒信五金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恒信五金公司与简琳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简琳的��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9年6月起算,按月薪3131.90元的标准,计经济补偿金10961.65元。关于简琳要求群信机械公司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群信机械公司已经为简琳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部分险种。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简琳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简琳主张群信机械公司补缴双方在未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简琳经济补偿金10961.65元;二、驳回简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简琳负担2.50元,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群信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用工单位无任何来往和关系。2.被上诉人称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的说法根本就不是事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以推断的方式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简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从2005年7月进入慈溪市诚信五金铸造厂工作,直至2012年10月,上诉人无论使用何种手段规避法律责任,始终无法改变被上诉人在同一场所、同一岗位、从事同一工种、上诉人使用同一张工资卡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简琳在职期间,上诉人群信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现被上诉人简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群信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来工作的恒信五金公司于2011年12月解散并被注销,但恒信五金公司在注销前既没有依法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按照清算报告中有关其在清算期内已妥善安置员工的承诺实际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并且被上诉人简琳在恒信五金公司注销后,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群信机械公司工作,且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将被上诉人在恒信五金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上诉人工作年限。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恒信五金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年限自2009年6月起算,并结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为10961.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恒信五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