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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勇与刘中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刘中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赵勇,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鲁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中伟,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供电公司职工,住聊城市。原告赵勇诉被告刘中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刘忠刚因做煤炭生意向我借款8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刘中伟系刘忠刚之妹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我多次要求刘忠刚偿还借款,但刘忠刚拖延不还,到2012年8月份,刘忠刚就下落不明找不到了,后我就多次找刘中伟要求其偿还借款,刘中伟至今也未还款。现在刘忠刚下落不明,要求刘中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万元。被告刘中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刘忠刚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赵勇借款80万元,刘忠刚给原告赵勇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80万元,借款人刘忠刚,2012年6月21日,保证人刘中伟”。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6月21日由原告妻子李锦枫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刘忠刚工商银行账户共计80万元。2012年8月3日刘忠刚给原告赵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到2012年9月15日将所有的欠款全部还清。事后刘忠刚未向原告赵勇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刘忠刚向原告赵勇借款80万元,有刘忠刚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刘中伟作为保证人,对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中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忠刚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中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勇借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潘丽英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