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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346路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叶某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放于左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天语牌W619型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333元),被告人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