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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与康啟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康啟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负责人:华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啟来,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农商行”)诉被告康啟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前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啟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站前区农商行诉称:被告康啟来于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监会批复及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康啟来于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康啟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啟来于2002年5月28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6.3‰。合同签订后,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经银监会批准改制,现已更名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清溪分理处,业务隶属站前区农商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与康啟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康啟来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现已更名并隶属于站前区农商行,站前区农商行要求康啟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啟来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啟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3‰,自2002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啟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