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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茹银康、孙勤敏、赵如与茹银康、孙勤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茹银康、孙勤敏、赵如,茹银康,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茹银康。被告:孙勤敏。被告:赵如山。被告:魏秀珍。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茹银康、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茹银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赵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银康、孙勤敏、魏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茹银康、赵如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茹银康发放借款300000元,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赵如山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茹银康、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其同意为被告茹银康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经被告茹银康申请,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其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9.293390‰;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茹银康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月利率为9.293390‰。但到期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及支付利息340.76元,其余借款和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茹银康归还原告借款297200元、支付利息16400.34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及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银康、孙勤敏、魏秀珍未作答辩。被告赵如山答辩称:本被告是提供了担保,是上当的,朋友之间帮帮忙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茹银康、赵如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函2份,拟证明被告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为被告茹银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茹银康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还贷(息)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茹银康归还借款2800元、支付利息340.76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如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茹银康、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茹银康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逾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银康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97200元、支付利息16400.34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及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银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524元,由被告茹银康、孙勤敏、赵如山、魏秀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家    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    一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