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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贝电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2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299号申请人深圳市赛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1525472-5。法定代表人周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北路××,身份证号码×××4669,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贵华,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科技路××号,身份证号码×××1399,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强,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省××市××镇××号,身份证号码×××5218。委托代理人徐瑞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赛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贝电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235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赛贝电子公司称深福劳某案字(2012)第235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庭将陈强未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同“非法解除”。赛贝电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解除合同不能因“员工未签收”得出“解除不合法”。二、仲裁裁决支持陈强的加班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强未能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出“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更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应驳回被申请人加班费请求”。但仲裁委违反证据规定,以“用人单位没有提交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赛贝电子公司特申请撤销深福劳某案字(2012)第235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赛贝电子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赛贝电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有陈强的签名确认也未得到陈强的认可,故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赛贝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采信陈强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赛贝电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项理由不成立。关于赛贝电子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强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因赛贝电子公司采取指纹打卡记录考勤,作为考勤记录的保管单位,赛贝电子公司有义务向仲裁庭提交考勤记录作为认定员工工作时间的证据。因赛贝电子公司未提供此份证据,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由赛贝电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采信陈强关于加班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赛贝电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项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赛贝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赛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