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淑娟、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李淑娟,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4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婧。委托代理人翟威。被告李淑娟。委托代理人周敏华。被告江永欣。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委托代理人刘奕杉。被告徐冬梅。被告江均益。被告徐冬梅、江均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华。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银行)与被告李淑娟、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理,后于2013年3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志、人民陪审员余永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漓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婧、翟威,被告李淑娟、徐冬梅、江均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华,被告江永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江银行诉称,江源波以购买商品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申请借款。原告核准后,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0151号《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江源波人民币9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江源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万元借给江源波使用。借款到期前30天,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果,目前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仍未归还。现借款人江源波于2012年2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李淑娟是江源波的合法妻子,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分别是江源波的女儿、母亲、父亲,是江源波的合法财产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其遗产的同时应承担以上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1431.61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桂林市清风路62号(原清风路春江苑A06栋)1-2(3)-2号复式楼(建筑面积203.82平方米)及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10栋1-7-2号房屋(建筑面积73.1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证明江源波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0万元,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抵押担保;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江源波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李淑娟作为担保人;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江源波、李淑娟、江永欣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江源波、李淑娟、江永欣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5、《承诺书》,证明江源波、李淑娟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组证据:1、《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江源波、李淑娟合法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人民币90万元发放到江源波账户;3、《贷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人民币90万元转入江源波账户。第三组证据:1、江源波、李淑娟《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江源波、李淑娟、江永欣的身份情况;2、《死亡医学调查表》复印件,证明江源波于2012年2月26日因病去世。第四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的情况。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桂银监复(2009)269号)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本院经核实完后已退回原告)。被告李淑娟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诉状中的原告与抵押合同不一致;2、李淑娟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共同债务人,贷款金额为90万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购房实际需要29万元,多余的61万元李淑娟是不知情的,李淑娟对贷款61万元不承担责任;3、利息计算有误;4、贷款人是意外死亡,不应当计算罚息;5、根据原告的贷款凭证,无法证明贷款已经实际转到江源波的账户上,对江源波的贷款不予认可。被告李淑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永欣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资质问题,原告不是抵押担保合同上的贷款人,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江永欣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已向法庭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对江源波遗产的继承权,江永欣对江源波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江永欣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诉部分错误及涉诉的两套房屋所有人错误,并非江源波个人所有,系江源波、李淑娟、江永欣三人共有;4、江永欣系未成年人,对两套房屋拥有的份额,李淑娟代表江永欣签字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系无效的,无权行使抵押权,江永欣不应承担责任;5、贷款凭证并非付款凭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江源波付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永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永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永欣至今未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2、《放弃继承声明书》原件,证明江永欣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源波死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3、《房产证》复印件(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1903**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450**号)及《共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江永欣是两套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徐冬梅、江均益共同辩称,徐冬梅、江均益均放弃对江源波遗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冬梅、江均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冬梅、江均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分别提供的证据有:《放弃继承声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徐冬梅、江均益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源波死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淑娟、徐冬梅、江均益对原告漓江银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江源波已经去世,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号证据有异议,对江源波的签名无法确认,对李淑娟的签名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江源波的签名无法确认,对李淑娟的签名认可;对4、5号证据有异议,对江源波的签名无法确认,对李淑娟的签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有异议,本案的原告与抵押合同中的贷款人不一致;对2号证据有异议,贷款凭证与贷款合同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已经将借款发放江源波,不认可贷款凭证是发放借款的依据;对3号证据有异议,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中的账号与贷款凭证上手写的贷款账号不一致,且明细表没有显示90万元是转入江源波的账户。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款90万元中只有29万元是用于购房,其余61万元不知道用途。被告江永欣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有异议,对江源波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江永欣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说明江永欣不是本案的抵押人;对3号证据有异议,有李淑娟代江永欣签名,该《抵押物清单》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不一致,即便是李淑娟代江永欣签名,其违反《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侵犯了未成年人江永欣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4号证据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李淑娟无权代江永欣处分其财产及作出承诺;对5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江永欣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李淑娟代签,对江永欣不具有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抵押人为江源波、李淑娟,并没有本案被告江永欣,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7月2日,江永欣当时未到11岁,系未成年人,江永欣并不是本案的抵押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安新分社已将借款90万元借给江源波;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上面显示的账号与其提供的贷款凭证中的账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安新分社向江源波发放借款9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房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共有权的份额没有约定;《房屋他项权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抵押合同中不一致,江永欣不是本案的抵押人。原告漓江银行对被告江永欣提供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淑娟、徐冬梅、江均益对被告江永欣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漓江银行对被告徐冬梅、江均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李淑娟、江永欣对被告徐冬梅、江均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之依据,对有质疑的证据作为参考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6日,江源波以购买商品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下属机构象山支行(原名称为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90万元。同年6月30日,江源波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被告李淑娟在该申请书“保证人意见和签章”栏上签名。同年6月30日,江源波、被告李淑娟及被告江永欣的法定代理人李淑娟向原告分别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该三人承诺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清风路62号(原清风路春江苑A06栋)1-2(3)-2号复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1903**号,建筑面积203.82平方米)及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10栋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450**号,建筑面积73.13平方米)为江源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7月3日已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江源波及被告李淑娟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一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0151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江源波人民币9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5‰,上浮30﹪,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江源波及被告李淑娟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3日将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发放给江源波使用。截至2012年6月21日,江源波已归还借款利息195899.35元。借款逾期后,江源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2年6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淑娟与江源波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即被告江永欣。被告徐冬梅系江源波的母亲,被告江均益系江源波的父亲。借款人江源波于2012年2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均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源波死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再查明,原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11日更名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1431.61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李淑娟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3、被告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4、被告李淑娟代被告江永欣在抵押合同中签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江源波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是否属实;6、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江源波以购买商品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漓江银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与江源波及被告李淑娟签有《抵(质)押借款合同》,并已实际转账交付该借款,其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江源波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源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鉴于江源波已去世,其已丧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资格。江源波在与被告李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90万元,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淑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源波与被告李淑娟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清风路62号(原清风路春江苑A06栋)1-2(3)-2号复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1903**号,建筑面积203.82平方米)及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10栋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450**号,建筑面积73.13平方米)为江源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双方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中有专门的条款记载,事实清楚,其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江永欣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的共有人之一,其虽未在《抵(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其法定代理人李淑娟代其在该合同的附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同意用上述抵押物为江源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江永欣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江源波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均向本院递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江源波死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此三被告对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故原告享有本案债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淑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用于借款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均自愿放弃对江源波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此三被告在继承江源波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淑娟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列为共同债务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江永欣提出李淑娟代其签名抵押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系无效的,其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娟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桂林市清风路62号(原清风路春江苑A06栋)1-2(3)-2号复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301903**号,建筑面积203.82平方米)及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10栋1-7-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2450**号,建筑面积73.1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江永欣、徐冬梅、江均益在继承被继承人江源波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14元,由被告李淑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东审 判 员 黄 志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