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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海丰与陈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丰,陈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海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英,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海丰与被告孟凡青、陈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梅、被告陈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孟凡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丰诉称,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孟凡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丰润区厂前路路段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将我的脚碾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凡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翠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232.65元、误工费44220元、护理费1616.44元、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假肢费6000元、假肢更换费36000元、假肢修理费111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8元,合计276537.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诊治及开支费用情况;4、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柒级伤残,右足需配矫型鞋及开支鉴定费800元;5、盖有“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足部假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配置的假肢费用;6、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盖有“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7、盖有“唐山天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2011年4、5、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3300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上班;8、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盖有“滦县王店子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二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陈翠英辩称,我是冀B×××××号车的车主,孟凡青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翠英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孟凡青驾驶证及冀B×××××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供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涉及到原告配置的假肢报价为4800元,维修费为假肢价格配件的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医疗费中项目名称为“其他”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说明使用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但同意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02天过长,2011年11月17日后无休息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合作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陈翠英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要求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中的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此项固定收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证据9的交通费票据总额未超出800元,故对证据9不再认证,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供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显示该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因原告在此期间已配置假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孟凡青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路段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将原告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前足毁损伤、全足皮肤撕脱缺损、右足骰骨开放粉碎骨折缺损、右足第1跗跖关节、跗间关节开放脱位,行清创、右足前足截肢、内固定、返植皮、VSD治疗术,住院46天,开支医疗费65232.65元。2012年8月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209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为柒级伤残,右足需配矫形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已于2012年8月6日配置足部假肢,开支6000元,要求赔偿至其70岁时的假肢费用,并主张到70岁时还需更换6次,配制机构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证明该足部假肢系普通适用型,价格6000元,使用寿命(更换周期)为五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原告之父张旺1942年6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葛秀美1951年8月9日出生、原告之子张书魁200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之女张桎源2008年9月9日出生。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国玲(农民)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同意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要求假肢费用按合作协议中的报价4800元计算,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陈翠英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孟凡青系被告陈翠英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合计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0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至其70岁时的假肢费用,并主张到70岁时还需更换6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和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配置的假肢5年后更换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否签订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合作协议及报价无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要求假肢费用按合作协议中的报价48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2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94648元(含被扶养养人生活费37688元)、误工费28140元(70元/天×402天)、护理费1616.44元(农业35.14元/天×4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2800元[假肢费42000元+维修费10800元(6000元×5%×36年)]、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5457.09元。被告孟凡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1-9-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孟凡青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翠英作为雇主承担应由被告孟凡青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应由被告陈翠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41911.38元[(255457.09元-120000元)×90%+120000),被告陈翠英赔偿原告13545.71元[(255457.09元-12000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丰241911.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翠英赔偿原告张海丰1354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陈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