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葛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葛某。被告俞某。原告葛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俞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了3个月后,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没有好好照顾怀孕的原告,经常夜不归宿,致使两人争吵不断,儿子出生以后,被告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嗣后,被告未有任何改正迹象,仍不顾及家庭孩子。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期间也未再联系,已形同陌路,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3、(2012)杭西泗民初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性格比较偏激,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若儿子判给原告抚养,因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每月只能承��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目前暂无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及其父母在照顾。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本案原、被告作为85后年轻人,在未充分做好准备的情况下,仓促的步入婚姻的殿堂,以致婚后不久双方就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应对能力,登记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双方婚生子出生才数月极需父母关爱且被告也表示会努力与原告和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双方未能做出相应调整,紧张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缓解。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是指两周岁以内的子女。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于2012年7月14日出生,至今未满一周岁,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照顾,且被告目前暂无工作及经济收入,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葛某与俞某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子由葛某负责抚养,俞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于当月20日前支付,至双方的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俞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