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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武荣华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荣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武荣华,女,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门外蒋王庙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玺,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荣华诉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以下简称皮肤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花,以及被告皮肤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姜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荣华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眼袋成型手术。术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应该注意的事项,整容手术过程也没有书面记录,且手术失败致原告右眼睑球分离,下睑深部现出瘢痕,右眼袋伴泪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91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46280.91元。 被告皮肤病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双下睑轻度眼袋”于2011年3月28日到被告处就诊,次日接受被告为其实施的眼袋成型手术,术后多次到被告门诊复诊。后因对手术后果不满意,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眼袋术后捡球分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医疗损害后果、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中记载:患者双侧睑缘切口轻度瘢痕增生,右眼睑球轻度分离,左眼无明显异常。分析意见为: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医方行眼袋成型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符合常规,术前签署了《皮肤外科手术志愿申请书》,履行了基本告知义务。手术者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故手术资质不存在问题。患者术后发生轻度右眼睑球分离考虑与手术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无手术记录,故不能判断其手术操作是否规范。患者目前损害后果尚不构成伤残。结论:无法确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的举证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5280.91元。原告举证了病历以及被告处4252.23元医疗费票据若干以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7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原告。 二、误工费30000元。被告表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表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表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病历、照片、医疗费票据、医院及医生资质证书、手术志愿申请书、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资质,术前也履行了医疗告知义务,但没有手术记录,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导致在原告术后发生轻度右眼睑球分离,考虑与手术操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判断手术操作是否规范,故应推定被告具有医疗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对被告处4252.23元医疗费以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7元予以认定,两医院医疗费共计为4259.23元。关于误工费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术后发生轻度右眼睑球分离,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荣华医疗费425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259.23元。 二、驳回原告武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武荣华负担346元,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负担5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李 迅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