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童均与罗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均,罗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童均,男,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杰,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童均与被告罗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均、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杰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后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时间已过去接近两年,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罗云杰向原告童均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罗云杰向原告童均借款3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罗云杰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云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均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