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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名译与王喜发相邻通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名译,王喜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名译,男,193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萍。男,1965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人孙既福,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喜发(又名王光龙),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彩虹,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名译与被申诉人王喜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一(银)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赣中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名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萍,孙既福,被申请人王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名译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诉称,2003年8月,被告因建门楼,邻居王金石认为对其不利,遂砌围墙堵了其原本通行的路。于是,被告就从原告家自留地上通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曾于2003年8月7日、8月12日分别将原告之三子、三媳妇打伤,还损坏了原告之三子的家庭财产。多年来,原告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及恢复自留地的原貌。2009年5月13日,被告在被侵占的土地上铺沙石砌红砖,后虽经乡、村两级调解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所侵占土地的原貌,并向原告赔偿因实行侵权所造成的土地收益损失3500元,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喜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王名译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喜发侵占原告王名译的自留地位于于都县车溪乡车胜村太公塘(东至王小红、王金石房屋,南至公用水泥路,北至原告王喜发房屋栅栏),该自留地东边先前一条较小的田埂路可步行通往南边公用水泥路、2003年8月,被告王喜发惯用的另一条大路被三金石封堵之后、就强行扩占原告王名译自留地东边一列土的2/3用于通行.占地长约23.50米宽约0.62米(该自留地每列土的平均宽度为0.73米、列与列之间的水沟宽约0.27米),在接通南边公用水泥路段、被告王喜发还用红砖砌了路基,经测量、路基宽175米(从王个红房墙往外量)。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土地收益损失增加到5500元。2009年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制定赣府字(2009)22号《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通知》中规定,于都县车溪乡征地统一年产值1239元/亩。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惯用通行的路被封堵之后,不是通过平等互让,互相协商的方式或依法定程序获取通行权,而是擅自将原告自留地强行侵占,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自留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予以支持。侵占期间的土地收益损失,则参考近年来该乡土地年产值、土地种类、被告未实际投入耕种成本等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赔礼道歉限于精神性人格权,故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喜发恢复侵占原告王名译在于都县车溪乡车胜村中潮组大公塘东边自留地原状(从王小红房墙外量1.13米平行线外恢复),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喜发赔偿因侵占原告王名译自留地造成的损失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名译的其他诉称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王名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自留地,王小红户外墙量0.33米平行线和与地面高0.15米田埂路,铲除现在的1.13米的砌墙水泥路。2.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因侵占申请人自留地2003年至2010年7年造成的损失3500元,3、改判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再审人赔礼道歉。被申请人王喜发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王名译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再审期间所照现场照片,双方未再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再审所认定事实与本案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喜发所建房屋与申请再审人王名译的自留地相邻,被申请人王喜发原进出通行的道路因他人所建围墙堵塞后,占用原有田埂和申请再审人王名译的自留地通行时,应协商和处理好占用的土地补偿和通行问题。被申请人王喜发不正确处理好,反而将他人打伤,损坏他人的财产,引起纠纷的发生,被申请人王喜发应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王名译向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申请人王喜发恢复所占土地的原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申请人王喜发所占田埂路原有多宽,申请再审人王名译的自留地有多少,申请再审人王名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庭审时,双方到庭的证人对上述问题的陈述均不一致,申请再审人王名译以原有田埂路只有33公分,超出部分均是被申请人王喜发侵占其自留地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由于双方纠纷多年,原有面貌已完全改变,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造成原貌的改变,无法准确认定被申请人所占再审申请人的自留地的面积,完全是被申请人多年来修建路面的行为所致,被申请人王喜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申请再审人所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0)于一(银)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被申请人王喜发赔偿因侵占申请再审人王名译自留地造成的损失3500元,限接到本判决后三日内履行。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计20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名译承担100元,被申请人王喜发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黄春华审判员 宗家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黄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