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3月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于2013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吴某某未作文字答辩。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文字证言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于2013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婚生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感情危机,但双方婚前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生活也不到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豪审判员 许和水审判员 樊保府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崔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