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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可清,执行董事。被告:钱可清。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黄山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董麒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下称“原惠民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原惠民信用社同意��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原惠民信用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惠民信用社即按约向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6月19日及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160000元及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催讨,但两被告均无故拒付。��上述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可清曾于2010年7月向原告惠民支行作出承诺,愿意以其个人所得款项为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钱可清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诉前利息380031.95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自2013年2月2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件、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原件、被告钱可清户籍证明原件及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惠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合同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也作出了相关约定;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系经股东会决议后作出的事实;5、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可清承诺以个人所得归还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上述欠款制定计划分期归还的事实;6、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惠民信用社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期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6月19日及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160000元及5000元的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9年5月25日、2011年4月10日及2012年11月8日四次向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及���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9、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380031.95元的事实。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可清系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对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归还借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按约定对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金��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25000元、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380031.95元;从2013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3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嘉兴金惠木业有限公司、钱可清、浙江董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志明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