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平、王传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平,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平,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传有,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孙佰全,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徐洪宝,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甄兴富,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于邦云,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曹广同,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平、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平、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1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平、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平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莲峪支行借款16.18万元,借款利率为12.0941‰,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莲峪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李秀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秀平一直未能按期结息,借款本金16.18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亦未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平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王传有等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平追偿。被告李秀平、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曹广同、于邦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36元,由被告李秀平、王传有、孙佰全、徐洪宝、甄兴富、于邦云曹广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