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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文权与邵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权,邵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徐文权。被告:邵金土。原告徐文权与被告邵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预立案[案号:(2013)甬余立预字第50号],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权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取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碍于亲戚关系,原告在借款到期一年后,让被告再次签字确认,但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50000元(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合计为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建设银行客户汇单,中国银行储蓄传票各1份。被告邵金土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邵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土归还原告徐文权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邵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