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蒋满梅与李万付、粟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梅,李万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蒋满梅,女。被告李万付(又名李万富),男。原告蒋满梅与被告李万付、粟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留被告李万付、粟菊香的征地补偿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扣留了被告李万付、粟菊香在托口镇三里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款12000元。2013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勇、人民陪审员粟焕新、何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记录。原告蒋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满梅撤回了对被告粟菊香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粟菊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满梅诉称:被告李万付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瓦厂购买价值25780元的青瓦,并出具欠条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躲避欠款,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满梅的身份证及被告李万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万付与李万富系同一人;3、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万付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4、被告李万付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万付欠到原告青瓦款25780元。被告李万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蒋满梅提交的证据1-3,证据来源合法,为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青瓦款257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万付在通道搞工程,以电话形式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780元的青瓦,并由原告送货至通道,将青瓦交付被告。因被告未当即支付青瓦款,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约定注明了:“今欠到蒋满梅青瓦款257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购买青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没有及时交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万付支付所欠购瓦款25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满梅欠款2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李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柳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