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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与马海防、郜凤芝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62号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马海防,1974年10月出生,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郜凤芝,1976年2月出生,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系被执行人马海防之妻。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20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壹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马海防、郜凤芝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20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1月13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零元,下剩2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20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马海防和郜凤芝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顾 震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