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野与成都蓉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野,成都蓉泰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冯野。被告成都蓉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127号、129号、131号。法定代表人江红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野与被告成都蓉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野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野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蓉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野撤回对被告成都蓉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野负担。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