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雷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顶,男。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雷顶从“小磊”(身份不明)处以人民币200元到6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五六次购入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雷顶将毒品海洛因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雷顶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江某(已行政处罚),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雷顶在义乌市义亭镇永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2、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雷顶在义乌市青口圆盘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3、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雷顶在义乌市义亭镇永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4、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雷顶在义乌市义亭镇永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5、同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雷顶在义乌市义亭镇永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6、同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雷顶在义乌市义亭镇永豪宾馆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75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从被告人雷顶处扣押毒品0.14克,从江某处扣押毒品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雷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雷顶上诉提出:其只向江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应当按照其被当场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义公物鉴(化)字(2012)514、515号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雷顶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顶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雷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顶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吸毒人员江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