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崖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培松与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茂泉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培松;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茂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崖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孙培松,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青春,男,1959年8月19日生。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加航,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闫公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威海茂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爱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培松与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威海茂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加航、闫公平,被告威海茂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为给被告广安公司运输钢材,被告工人在工地卸车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将原告砸伤,共花医疗费85036.8元,原告多次找广安公司协商,广安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广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5036.8元。被告广安公司辩称,我们听说有人卸车时受伤,我们与茂泉公司经理杨志刚协商购买钢筋,杨志刚负责将钢筋送至我方工地,卸车后由被告负责验收。原告在卸车时受伤,此时钢材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钢材不属于广安公司所有,原告因卸钢材受伤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茂泉公司辩称,被告因有批货物需要运输,就与淄博配货站联系,由淄博配货站安排车辆运输,将被告需要运输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交付给广安公司,茂泉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找过原告,茂泉公司仅与淄博配货站存在运输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淄博配货站,承运人为原告,淄博配货站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茂泉公司无关,原告作为配货站司机在运输工程中产生的任何伤害及损失均与茂泉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司机。2012年7月,原告从淄博配货站广通物流承接了运输15吨钢材的业务,原告与广通物流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广通物流支付了运费。该批钢材供货人为茂泉公司,收货人为广安公司。7月14日,原告在广安公司在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风尚国际小区的工地上受伤并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7月17日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48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85036.8元。荣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Ⅰ、骨盆多发骨折并创伤性休克。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右髋臼骨折4、骶尾椎多发骨折;Ⅱ、左锁骨骨折。Ⅲ、泌尿系统损伤。Ⅳ、胸外伤并胸腔积液。Ⅴ腹内脏器损伤。Ⅵ左髋骨皮肤挫裂伤。Ⅶ、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复杂骨盆骨折2、左锁骨粉碎骨折3、骶尾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左腰部皮肤裂伤并感染(血淤气滞);西医诊断:1、复杂骨盆骨折2、左锁骨粉碎骨折3、骶尾骨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左腰部皮肤裂伤并感染6、多发软组织挫伤。对原告受伤形成过程,原告称其2012年7月13日晚上将货物运至广安公司在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风尚国际小区的工地上。7月14日上午10时被告广安公司工地上的工人开始卸车,原告在车尾的右部打开车帮放倒立柱方便卸货,此时由于车上人员卸钢筋时,车上的钢筋滑落砸在原告肩膀上,致原告受伤。原告送达钢材的地点属于广安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和商场工程施工场所,除大门外,其他场地全封闭,除施工人员及分项工程的人员外,其他人不允许进入。原告所送的钢材广安公司没有出具收据,但钢材已被广安公司使用。另查,茂泉公司与广安公司有多次买卖钢材业务的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是否系侵权人。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卸车的工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自身没有及时离开危险区域是造成受伤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工人的身份是判明侵权人的必要条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广安公司的工人实施了卸车的行为,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最有可能是侵权人。其一,作为最终用户的广安公司是最有可能卸车的人,其他的人没有卸车的动机。其二,损害发生在广安公司所辖工地,广安公司对施工场所进行了全封闭,外人不能随便出入,只有广安公司的工人才最有可能成为卸车主体。广安公司否认卸车的工人属于本公司,但其至今也未指出具体卸车人的身份,由于事故发生在广安公司工地,广安公司最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卸车人的身份,故广安公司应当对卸车人的身份负举证责任。其三,对卸车人的身份,广安公司不管是有意隐瞒还是确实不知,都暴露出广安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和缺陷。工地等施工现场,属于危险程度比较大的区域,广安公司没有履行其保证进到工地里的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本身就有过错。综合全案,推定卸车人系广安公司工人盖然性更大,也更符合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除非广安公司能够证明卸车人不属于本公司,否则广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安公司以钢材在卸车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茂泉公司,其只是钢材的供应商,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广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被告事后对原告伤害的态度以及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地位等因素,酌定按广安公司承担90%的赔偿比例,原告承担10%的赔偿比例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培松医疗费76533.12元(85036.8元×90%);二、驳回原告孙培松对被告威海茂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培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荣成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