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启贵与吕清玲、石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贵;吕清玲;石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00384号 原告王启贵,男,汉族,农民。 被告吕清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岳,男,汉族,系吕清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启贵诉被告吕清玲、石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贵、被告吕清玲及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石岳及委托代理人刘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吕清玲丈夫、石岳父亲石圭武分三次次从我处借现金46000元,均打有借条,约定利息均为月息0.02元。2012年12月1日,石圭武因病死亡。其死亡后,被告吕清玲和石岳在原来的借条上签名,对债务进行了确认,现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无还款意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吕清玲辩称,1、我与石圭武虽是夫妻,但对石圭武借款之事并不清楚,石圭武借款搞房地产开发,我没有参与经营,石圭武亦未将借款及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石圭武生前的个人债务,我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仅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3、我与石岳在借条上的签字,是石圭武的部分债权人在石圭武安葬的前一日以不签字不让石圭武安葬之胁迫手段,迫使我二人签字。故我二人的签字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4、石圭武去世后,石岳已声明放弃对石圭武遗产的继承权,石圭武的遗产只有我一人继承,故石岳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石岳辩称,1、我父亲石圭武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我从2006年7月大学毕业后在西安参加工作至今,一直离开父母独立生活。我父亲2010年4月开始在商南县城经营房地产开发,由始至终我与母亲都未参与经营。因此,父亲石圭武经营房产所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清偿责任;2、我声明放弃对我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故对其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3、父亲安葬的前一日,几名债权人以不在借条上签名不让我父亲安葬的胁迫手段,迫使我与母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签了名,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上的签名只是对债权人与我父亲石圭武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不能改变继承债务的性质;4、原告要求我负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清玲之夫、石岳之父石圭武生前曾在商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16日石圭武分三次向原告王启贵借现金共计46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做了约定,均出具有借条。内容分别为:1、2011年8月22日,石圭武向王启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启贵现金壹万元整,利息0.02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可随时取用,如要延期也要提前通知对方待到付清利息后再延期”;2、2012年2月23日,石圭武向王启贵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启贵现金陆仟元(6000.00元)整,月利息0.02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如要需用,提前通知对方,可随时取,如要延期可提前通知对方,待利息结清后再延期,”;3、2010年7月29日,石圭武向王启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启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率0.02元,期限壹年(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若对方(王启贵)急用随时可取,必须按时还款,若超期必须罚息,按0.04付给”;在该借条右上角,石圭武与2011年9月29日注明“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利息已付”。2012年12月1日,石圭武因病死亡。2012年12月4日,石圭武生前部分债权人在二被告在商南县捉马沟村老君山饭店为石圭武办理丧事时找到二人,要求二人确认石圭武的生前债务,后经城关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村干部协调,吕清玲、石岳分别在该批债权人持有的借条上签字,对石圭武生前债务进行了确认,其中包含石圭武生前向王启贵出具的三张借条。 另查明,石圭武与吕清玲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石岳大学毕业后,于2007年9月在西安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外独立生活,未与父母共同居住。2010年1月,石岳在西安吉源房地产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位于西安市韦曲北长安街吉源美郡小区,现已入住,次子石章玉现年 17岁,现就读于商南县高级中学。石岳、石章玉在石圭武死后曾表示放弃对石圭武遗产的继承,且在本案庭审中,石岳本人及石章玉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口头确认其放弃继承行为,且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当庭陈述与王启贵所举三张借条相互印证,证明了石圭武生前向王启贵借款的情况; 2、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吕清玲、石岳二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过程; 3、被告石岳所举毕业生报到证、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费用收据证明了被告石岳自2007年9月起离开父母独立生活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王启贵与石圭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启贵与石圭武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石圭武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石圭武生前也未和吕清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有约定,且被告吕清玲在该债权债务形成时也未明确对债权人表示该债务系石圭武个人债务,其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石岳成年且独立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石圭武生前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清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此债务是家庭债务,被告石岳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岳、石章玉作为死者石圭武的法定继承人,本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石圭武生前的债务,但石岳、石章玉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亦在庭审中再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在笔录上签字,原告以石岳、石章玉口头而未书面表示认为其放弃继承行为无效,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因此石岳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故石岳、石章玉对石圭武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对其生前债务也不再负偿还责任。因吕清玲与石岳在原告所举三张借条上的签字,仅仅是对石圭武生前债务的确认,并无代替石圭武向王启贵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签字是其自愿代为承担债务的承诺行为,故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石圭武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一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所举借条中超期不还进行罚息,利息以0.04元的月息计算的约定,应视为违约条款,计算为违约金。因石圭武已去世,且三张借条中均注明债权人对借款可“随用随取”,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受借条中借款期限的限制。综上所述,被告吕清玲应向原告王启贵清偿死者石圭武生前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石岳连带清偿石圭武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清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启贵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3840元、违约金14400元,合计64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吕清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郭松伟 审 判 员 :徐铭雪 代理审判员 :吴书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