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德蓉与寇羽斌、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蓉,寇羽斌,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徐德蓉,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被告寇羽斌,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被告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琪,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徐德蓉与被告寇羽斌、被告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理,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蓉,被告寇羽斌、被告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1时50分,被告寇羽斌驾驶的被告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川ATK***号出租车,在成都市西青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把原告徐德蓉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32天后出院,继续休息2个月,避免劳累,后续治疗费大约15000元,患肢勿过度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成都市交警二分局认定被告寇羽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3960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羽斌、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无固定收入,护理费认可3天按每天6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不认可。自费药按15%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1时50分,被告寇羽斌驾驶川ATK***号出租车,在成都市西青路与西安路交叉路口,把正在过街的原告徐德蓉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3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避免劳累,后续治疗费大约15000元,患肢勿过度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成都市交警二分局认定被告寇羽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庭审中,原告徐德蓉与被告寇羽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支出11494.4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494.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自费药11494.42*15%=1724.16元,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川ATK***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寇羽斌是被告成都市天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制驾驶员。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川ATK***号出租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主张32天,结合原告徐德蓉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确认原告徐德蓉的护理费为32*80=256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徐德蓉仅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460元,并称私人公司工资系现金发放,经查该私人公司已停业。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徐德蓉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单位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上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5873/365*(32+60)=9041.96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徐德蓉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徐德蓉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评定致残等级,虽然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未达到需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原告徐德蓉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评定致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0=64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徐德蓉提供了牙齿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依据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德蓉主张全身多发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已经考虑了原告徐德蓉全身多发伤而确认了后续治疗费,因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徐德蓉主张全身多发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二、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金额确定:误工费9041.96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01.9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支出11494.4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494.4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自费药11494.42*15%=1724.16元,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为(11494.42-1724.16)=9770.2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2410.26元,超过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先于支付4000元,6000元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22410.26-4000-6000)=12410.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计实际赔付11901.96+6000+12410.26=30312.22元。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720元,自费药1724.16元,合计2444.16元,由被告寇羽斌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德蓉30312.22元;二、被告寇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德蓉2444.16。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被告寇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