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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魏县。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牌照为冀××××××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肥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元固乡王庄村附近,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郝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某甲受重伤,2010年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薛某甲驾车逃逸,后将损坏的冀D823**号微型普通客车遗弃在肥广线肥乡县沙窝村桥西侧。此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薛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甲无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薛某甲信息查���单,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据,证人张某某、薛某乙、郝某乙证言,被告人薛某甲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牌照为冀××××××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肥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元固乡王庄村附近,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郝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某甲受重伤,2010年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薛某甲驾车逃逸,后将损坏的冀××××××号微型普通客车遗弃在肥广线肥乡县沙窝村桥西侧。此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薛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甲无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薛某甲的信息查询单,薛某甲没有办理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4、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检汽车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后部和骑车人的肢体所形成。5、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6、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治艮无责任。8、调解书、赔偿款收款凭据、谅解书,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5月20日下午,薛某乙驾驶冀××××××微型普通客车行至肥乡县西元固村西边,在道路南侧有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同向在我们前方行驶,那辆电动车突然向右靠,薛某甲驾驶的车撞倒了自行车。出事后,薛某甲没有停车,调头沿肥广线向东跑,走了一段车坏了,薛某甲把车前后牌照摘下来,我们弃车步行到广平,从广平坐车回魏县。10、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11证人郝某乙证言,被害人的家属已收到事故赔偿款,已谅解被告人薛某甲。1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5月30日下午,我驾驶冀××××××号面包车走到肥广线王庄村附近时,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追尾挂到电动自行车,挂车后我停了一下,没有下车,直接掉头向东走了,走了一段车坏了,我们摘掉牌照弃车���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薛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薛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