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伟光与珠海市冠生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冠生发展有限公司,王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冠生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生。委托代理人:吴咏欣,女。申请执行人:王伟光,男。委托代理人:黄圆珠,女。本院根据(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伟光申请执行珠海市冠生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冠生公司)、吴冠生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冠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冠生公司、申请执行人王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圆珠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冠生公司提出异议称:冠生公司已经将房产交付王伟光使用长达九年,也在协助王伟光办理房产证。冠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债的关系,不存在申请执行的问题,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冠生公司提交了合作建房协议、房屋转让合同、本院(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09)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王伟光认为,其于2000年向冠生公司购买房产,已支付二百多万元购房款,但至今未取得所购房产的产权,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冠生公司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据。经本院查明,2000年10月26日,冠生公司与王伟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冠生公司将其拥有的珠海市桂花北路兰埔东段珠海市纸箱厂厂区内X栋综合楼首层北面420平方米、第二层北面300平方米、第四层北面85.1平方米(合共801.5平方米)房屋,按现状出让给王伟光。房屋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20万元整。王伟光全部支付房款后,冠生公司将房屋交给王伟光。如王伟光需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冠生公司给予配合。办理《房产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王伟光支付。”珠海市纸箱厂作为见证方在《房屋转让合同》盖章签名。之后,王伟光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冠生公司将房屋交付王伟光使用。本院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7)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王伟光与被告冠生公司、珠海市纸箱厂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一、冠生公司确认已收取王伟光交付原属珠海市纸箱厂位于拱北桂花北路X栋综合楼购房款人民币2209960元、港币92750元。珠海市纸箱厂承认该事实。二、冠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冠生愿以个人名义担保,全力协助王伟光争取购房合同权益。如不能实现,则吴冠生连带承担向王伟光返还已收取的上述购房款的本金与利息的义务。”在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冠生公司始终未能为王伟光办理所购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王伟光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王伟光于2010年9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冠生公司、吴冠生连带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以(2010)珠中法执字第559号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伟光与冠生公司、珠海市纸箱厂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不能实现王伟光取得所购房产之所有权,冠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冠生连带承担向王伟光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本金人民币2209960元、港币92750元及利息。由于冠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始终未能为王伟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伟光无法取得所购房产之所有权,故冠生公司向王伟光返还购房款本息之条件已成就,王伟光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冠生公司强制执行,有事实及法律文书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冠生公司否认与王伟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冠生公司提出终止本案执行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冠生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志毅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