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425袁中民与胡俊、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中民;胡俊;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袁中民,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胡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沈红,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袁中民诉被告胡俊、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民及被告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中民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借给胡俊5万元,用于南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胡俊催要借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胡俊未应诉答辩。 被告沈红辩称:其本人身无分文,也不知晓胡俊向原告借钱。自2006年起其与胡俊的个人收入与支出均是分开的,胡俊借的钱也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胡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袁中民5万元,用于××汽车修理厂经营,借期4个月。其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届满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胡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该笔债务发生于沈红与胡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沈红抗辩该笔借款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但沈红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沈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俊、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中民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胡俊、沈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颢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周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