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330号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曾系弘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欠公司赔偿款被暂扣身份证及驾驶证,而对公司怀恨在心,于2012年12月12日离开该公司。2013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窜至本市北三环惠达物流A区23-25号弘茂物流有限公司对面的停车场,见该公司一辆黄色龙工牌叉车停放在此,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接触马达将该车发动后驾车离开,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未央区大明宫汽配城西A7排的通道内。当日11时许,弘茂物流有限公司发现叉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看监控视频,被盗单位多次与具有重大嫌疑的被告人肖某联系,被告人交代了叉车藏匿地点,被盗叉车追回。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叉车价值4.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为泄私愤盗窃原所在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在被盗单位追问下及时交代了被盗财物去向,具有退赃情节,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