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红新与被告李金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新,李金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康红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金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金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支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康红新与被告李金伟、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被告李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在迁安市区金水豪庭十字路口处,被告李金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怀远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李金伟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伟与杨怀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伟辩称,除保险限额外,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中应该有更换配件的照片,该鉴定书没有附照片,且扣减残值太少,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鉴定项目及数额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康红新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损应提交相关修车发票,对该报告我方不认可,该报告书是对该车按照在4S店修理的价格做出的,原告实际上是在二级修理厂修理的,应以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施救费我公司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时30分许,在迁安市区金水豪庭十字路口处,被告李金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怀远驾驶的原告康红新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李金伟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伟与杨怀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康红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52232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55232元。被告李金伟所有的冀B×××××号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康红新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6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伟与杨怀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康红新造成的经济损失155232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53232元,应由被告被告李金伟按承担过错责任50%予以赔偿76616元,由原告康红新自行负担76616元。因被告李金伟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红新766**元。因原告康红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原告康红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红新766**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红新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红新各项经济损失76616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红新各项经济损失7661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康红新负担538元,由被告李金为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英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