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01号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甲,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无为县公安局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系偏执型分裂症,杀妻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杀子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0月15日,陈某甲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0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8日将该案退回无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2月20日,无为县公安局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作案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陈某甲现由无为县公安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陈基英(系被申请人陈某甲妹妹),女,1970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龙祥小区*号楼*单元***室。诉讼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陈某甲强制医疗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前,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5月30日会见了被申请人陈某甲。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基英、诉讼代理人万长玲,鉴定人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郁道鹏、张丽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6时许,被申请人陈某甲因在家无故将音响、玻璃等物品砸坏,其子陈乙及妻子班某某上前进行劝阻,双方发生拉扯后被邻居拉开。随后陈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到自家门前场基上与儿子陈乙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一刀刺中陈乙胸部,班某某见状赶紧劝拉陈某甲,陈某甲持刀刺中班某某后背两刀,致班某某、陈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陈乙系被他人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死者班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戳背部致主动脉弓、左肺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另查明,被申请人陈某甲曾于2010年被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3年4月3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陈某甲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幻觉、被害妄想精神症状影响下实施作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丙、胡某某、陈某丁、黄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申请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目前病情未得到有效治疗,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基英、诉讼代理人万长玲提出的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陈某甲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甲强制医疗,由无为县公安局将被申请人陈某甲送交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陈宗文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