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詹军与黄国珍、岳丽萍、第三人李牡丹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军,黄国珍,岳丽萍,李牡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詹军。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珍。被告:岳丽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雄,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牡丹。原告詹军与被告黄国珍、岳丽萍、第三人李牡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黄国珍、岳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雄,第三人李牡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军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詹军(乙方)与被告黄国珍(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巴州环保局办公大楼二楼经营的足之乐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首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在接手后三年内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的过户手续,乙方接手店铺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有责任在该店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协助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同日,被告黄国珍让原告和李牡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经营转让后的店铺,原告持有转让后店铺80%的股份,出资金额为16万元,李牡丹持有20%的股份,仅让原告向他支付16万元。2012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黄国珍卡里支付了14万元,2012年5月29日由李牡丹代黄国珍收原告1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黄国珍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李牡丹从2012年2月1日开始经营足之乐。2012年3月26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半年租金33000元,2012年8月30日缴纳了6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330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国珍强行将原告驱离足之乐,原告仅经营了8个月,但是被告黄国珍至今未将相关证照过户给原告,原告替被告垫付了2.2万元租金,因被告岳丽萍是被告黄国珍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国珍、岳丽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双方签约后,被告已经适当履行协议,但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我们也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履行。我们没有驱逐原告,是因其无能力继续履行,我们还为他垫付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85906元。第三人李牡丹辩称:原告自己经营不下来,工作人员也不给他好好干,他才关门走人的。我在足之乐干了10年,被告黄国珍才给我20%的股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詹军(乙方)与被告黄国珍(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巴州环保局办公大楼二楼经营的足之乐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首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在接手后三年内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的过户手续,乙方接手店铺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有责任在该店铺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协助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同日,经被告黄国珍建议原告和李牡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经营转让后的店铺,原告持有转让后店铺80%的股份,出资金额为16万元,李牡丹持有20%的股份。另查明,原告合计向被告黄国珍支付了15万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李牡丹从2012年2月1日开始经营足之乐。2012年3月26日,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半年租金33000元,2012年8月30日缴纳了6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半年租金33000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离开足之乐,仅经营了8个月,被告黄国珍至今未将相关证照过户给原告。再查,被告黄国珍与岳丽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缴款书回单、房屋租凭合同、发票、收条、营业执照、章程、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权力,如果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庭审中,原告口头陈述被告黄国珍强行将原告驱离足之乐,造成其无法经营,但并未就此事实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依据合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的过户手续,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此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詹军与被告黄国珍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手续”,但对此义务并无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应当随时催促被告黄国珍履行,庭审中原告詹军并没有就曾经催促被告黄国珍履行提供证据。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也需要就不履行协助其办理相关证件过户手续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或其自身无法履行合同提供证据,而庭审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与黄国珍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陈述被告黄国珍有责任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协助续签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黄国珍已经提供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72000元,给付标的为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0%。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詹军负担。剩余诉讼费1870元,本院退回原告詹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