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袁各水。原告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各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10年9月9日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进一步的了解,致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又固执己见,无退让和解之余地,期间原告也曾努力试图改变双方长期不和的现状,但终因原、被告脾气、兴趣、爱好不同而未果。原、被告在2012年12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自争吵之日起居住娘家至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解除原、被告已死亡的婚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订婚和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债务问题两人有所争吵,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后于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未生育。后由于债务及生育问题两人有所争吵。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虽因债务及其他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致双方之间出现不睦,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