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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田昭颖与陈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昭颖,陈连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田昭颖。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福。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昭颖诉被告陈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昭颖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陈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2时50分许,陈连福驾驶苏NHQ9**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昭颖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连福受伤,两车损坏,园林局所属绿化带及路灯、路灯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昭颖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时50分许,陈连福驾驶苏NHQ9**小型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州市青垦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昭颖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连福受伤,两车损坏,园林局所属绿化带及路灯、路灯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昭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昭颖系无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连福系苏NHQ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苏NHQ9**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201元、评估费900元、清障费2300元,以上共计234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连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昭颖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连福承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福赔偿原告田昭颖车损等损失23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诉讼保全费254元,由被告陈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