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马雅飞与丁春肖、毛珍妮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雅飞,丁春肖,毛珍妮,毛妙法,陈素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雅飞。委托代理人:王飞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春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珍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妙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素花。再审申请人马雅飞因与被申请人丁春肖、毛珍妮、毛妙法、陈素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雅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毛会昌签订《转让合同》和《房屋转租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二审判决认定为2012年12月27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混同了《转让合同》和《房屋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毛会昌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才导致房屋转租合同不能履行,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交付租赁房屋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争议的区域是五洲国际大酒店二楼及三楼,并不涉及一楼,在毛会昌支付10万元定金后,申请人曾多次催促毛会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在一起走访工商、卫生部门,得到可以转户的回复,但毛会昌以资金缺乏为由拒绝受领,故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权转租房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不能交付房屋,且申请人交付租赁房屋不是《转让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毛会昌可以对快餐店行使经营权,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判决对此的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马雅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雅飞与被申请人毛会昌签订《转让合同》和《房屋转租合同》的时间确是2010年12月27日,二审判决表述为2012年12月27日属于笔误。按照《房屋转租合同》的约定,毛会昌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房屋租金,但其没有支付,马雅飞本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其没有行使。在一、二审中,马雅飞均主张其已交付租赁房屋,现又提出由于毛会昌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导致房屋转租合同不能履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毛会昌交付10万元定金后,双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马雅飞负有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相关经营证照的义务,并应当将租赁物交付给被申请人毛会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马雅飞已经履行交付租赁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原判决基于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实质是在特定场所(五洲国际大酒店一楼)经营快餐店的权利,该经营权的行使与租赁场所密不可分,在租赁房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毛会昌事实上也无法行使“经营权”,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综上,马雅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雅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