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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建国、贾秀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贾秀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国,男,2002年12月16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娄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秀芳,女,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逮捕。辩护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国及其辩护人娄伟,被告人贾秀芳及其辩护人贺晓宇、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五里村无证经营“喷泉浴池”,并在私自扩建的浴室房顶违规安装两个蓄水罐。2013年1月1日16时许,因蓄水罐支架年久失修,且浴室房顶过于薄弱,蓄水罐从支架掉落并压塌浴室房顶,致正在洗浴的秦某某受伤、其女儿李某某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贾秀芳被传唤到案,同年被告人马建国被传唤到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在本院民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过失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均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国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建国、贾秀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贾秀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辛 健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