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耀华与段士强、张喜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华,段士强,张喜荣,叶长业,崔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孙耀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士强,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清市。被告张喜荣,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清市。被告叶长业,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崔玉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耀华与被告段士强、张喜荣、叶长业、崔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叶长业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崔玉安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士强、张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士强、张喜荣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士强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叶长业、崔玉安和王吉顺、贾庆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段士强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士强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王吉顺、贾庆昌分别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偿还了原告自己担保份额内的借款。而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段士强、张喜荣偿还借款80000元,违约金336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长业、崔玉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长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玉安辩称:崔玉安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崔玉安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士强、张喜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段士强、叶长业、崔玉安和案外人王吉顺、贾庆昌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人)孙耀华,乙方(债务人)段士强,丙方(担保人)王吉顺、叶长业、贾庆昌、崔玉安,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乙、丙方自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收入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3、若乙方还不清到期债务,逾期每日向甲方缴纳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超过三天加倍处罚,并将乙方所担保的财产收归甲方所有,乙方并承担甲方诉讼所发生的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丙方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甲方孙耀华签名捺手印,乙方段士强签名捺手印,丙方王吉顺、叶长业、贾庆昌、崔玉安分别签名捺手印。2010年4月16日,证明人陈明签名捺手印。协议签���后,被告段士强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条,载明:“今借到:孙耀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段士强签名捺手印,2010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士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落不明,担保人王吉顺、贾庆昌代被告段士强偿还了自己担保份额款项。被告段士强、张喜荣、叶长业、崔玉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经查,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另查明:段士强、张喜荣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的申请,依法裁定轮候冻结了被告叶长业银行账户存款,查封被告崔玉安名下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段士强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段士强、张喜荣、叶长业、崔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段士强、张喜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喜荣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段士强、张喜荣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长业、崔玉安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其约定过高,应按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1%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叶长业、崔玉安自愿为被告段士强借原告款担保,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士强、张喜荣偿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叶长业、崔玉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士强、张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叶长业、崔玉安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士强、张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耀华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叶长业、崔玉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段士强、张喜荣承担,被告叶长业、崔玉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学周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