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含宇。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施xx(已判刑)的授意下,在本市海曙区嘉和大酒店1811房间开设的赌场内,协助李某乙(已判刑)和“花子”(在逃)为施xx放贷、管钱、记账,为参赌人员邬某、郑某等人提供高利贷,共计发放高利贷达人民币188余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郑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施xx、李某乙、张尊波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合伙,受他人指使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用于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指使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又系初犯,无前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规定相符,可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