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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蒋震与无锡市昊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震,无锡市昊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震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昊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2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震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昊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10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震一审诉称:2011年6月1日,其与昊天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其向昊天公司提供各种绒布,双方对绒布数量、单价、交货期、验收标准、结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昊天公司向其支付定金2万元,其交付绒布价值91800元,昊天公司对余款718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昊天公司立即给付价款7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昊天公司答辩称:蒋震延期交货,致使昊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公司已于2011年8月22日通知蒋震解除合同,请求驳回蒋震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1、其委托蒋震加工各种绒布,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蒋震擅自将主要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未经昊天公司同意,故昊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2、2011年5月15日,昊天公司与北京泽龙兄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签订服装采购合同,约定昊天公司为泽龙公司制作短棉服2162件,其中主料绒布由昊天公司提供,如昊天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前尚未交货,则泽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蒋震于2011年8月6日才将昊天公司委托其制作的绒布交付给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已无法按约制作完成成衣,泽龙公司按约解除了服装采购合同。且蒋震交付的各种绒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昊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昊天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通知蒋震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蒋震返还昊天公司定金2万元;蒋震赔偿昊天公司仓储费损失7000元。蒋震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是买卖合同,昊天公司以本案所涉绒布由第三方加工为由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提供的绒布符合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现主张绒布出现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3、其延期交货,并不导致昊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昊天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昊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蒋震向昊天公司提供各种绒布516.4米(含花灰色38.7米、深灰色37米、灰色166.8米、蓝色76米、黑色104.9米、绿色54米、深渊蓝39米)作为样布。2011年6月1日,蒋震与昊天公司签订编号为HT-110601《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蒋震为昊天公司提供HT-L9123T/R绒布(T95%/R5%),品名规格按封样一致,数量为暴雨灰绒布1010米+3%+1170米,深渊蓝绒布1020米+3%,单价为23.5元/米,以上均按昊天公司确认的品质、手感、绒感、颜色的封样生产;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前交头样,同年7月8日至7月10日交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昊天公司提供及确认的品质、风格、颜色、绒感、克重为准,注意手感、色牢度、布面无破洞抽丝、绒面均匀等;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委托蒋震按昊天公司提供品质样,确认颜色样验收,收购符合标准之壹等品,交货数不得低于订货数,如有质量、数量、交期异议,15天内由昊天公司通知蒋震协商处理或调换,昊天公司保留追索权利,蒋震在接到昊天公司异议后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异议负有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结款方式及期限为于出货后15日之当月25日至30日为结算日,蒋震于结款月25日之前向昊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昊天公司预付定金2万元。双方往来函件、传真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昊天公司支付蒋震定金2万元。同月13日,蒋震与赵国豹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赵国豹向蒋震提供深渊蓝、暴雨灰绒布。同年8月6日,蒋震向昊天公司交付深渊蓝、暴雨灰绒布共57卷,共计3390米。昊天公司于当日将上述绒布存放于无锡天宝运输有限公司仓库内,约定仓储费为每月500元。昊天公司未支付仓储费。另查明:2011年5月15日,昊天公司与泽龙公司签订服装采购合同,约定泽龙公司委托昊天公司制作短棉服2162件,总价款为349573.8元,主料[含HT-L9123T/R绒布(T95%/R5%)]由昊天公司自行组织;昊天公司必须确保在2011年8月5日之前交清全部货物,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如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尚未交货,则泽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昊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同年8月15日,泽龙公司向昊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贵司应在2011年8月5日之前交清全部货物,最晚不得迟于2011年8月10日。我司于2011年8月8日派业务员前往贵司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面辅料虽已全部到位,但离制作完成成衣尚早。今天已是8月15日了,我司经研究决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又查明:2011年12月29日,蒋震向昊天公司发函,要求昊天公司提供发票税号,以便向昊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昊天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向蒋震提供相关税号。上述事实,有面料购销合同、发货随单、收条、送货单、服装采购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泽龙公司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函、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工作的主要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系面料购销合同,作为合同一方的蒋震系自然人,不可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工作的主要部分,且合同也约定委托蒋震按昊天公司提供品质样、确认颜色样验收,收购符合标准之壹等品,故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昊天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蒋震与昊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昊天公司向蒋震购买的面料系昊天公司为泽龙公司生产短棉服的主料,因蒋震未按约交付上述面料,昊天公司无法按约向泽龙公司交付短棉服,致使泽龙公司与昊天公司解除合同,昊天公司与蒋震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昊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昊天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用短信的方式通知蒋震解除合同,故该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对昊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蒋震要求昊天公司支付价款7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蒋震应向昊天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昊天公司应返还蒋震交付的相应面料。因昊天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仓储费,故对昊天公司要求蒋震赔偿仓储费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该院作出判决:一、驳回蒋震的诉讼请求;二、蒋震与昊天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HT-110601面料购销合同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三、昊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震样布516.4米(含花灰色38.7米、深灰色37米、灰色166.8米、蓝色76米、黑色104.9米、绿色54米、深渊蓝39米)、暴雨灰和深渊蓝面料57卷共计3390米;四、蒋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昊天公司定金2万元;五、驳回昊天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蒋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昊天公司负担62元,蒋震负担176元(该款已由昊天公司预交,蒋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昊天公司)。原审判决后,蒋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昊天公司取消订单的原因是蒋震交付的面料与L9123订单风格不对,而非原审认定蒋震未按约交付面料,昊天公司无法按约向泽龙公司交付短棉服,致泽龙公司与昊天公司解除合同,而昊天公司与蒋震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才解除合同。二、昊天公司与泽龙公司,以及昊天公司与蒋震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应影响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三、蒋震虽于2011年8月6日交付面料,但发货前已征得昊天公司同意,接货人昊天公司陆步平副经理也未提出异议,直到诉讼为止,昊天公司也未提出因蒋震未按时交付面料,致昊天公司与泽龙公司解除合同,昊天公司与蒋震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解除合同。且据了解,该面料是用于湖北某有限公司的业务而非泽龙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昊天公司答辩称:一、昊天公司与泽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基础和目的,因蒋震延期交货,导致昊天公司与泽龙公司的合同解除,本案的合同目的也落空。二、蒋震于2011年8月6日交货,昊天公司于8月22日通知蒋震,属合同约定的15天内提出异议,蒋震未予答复,依据合同约定视为默认,可认为蒋震也认可合同已解除。三、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蒋震后,蒋震直至2012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4条有关三个月的期限,蒋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且本案面料为泽龙公司制作短棉服,用于湖北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蒋震的上诉理由和诉请均不应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昊天公司对短信”L9123的订单风格不对取消了”解释为,蒋震已延期交货,为争取向泽龙公司挽回该单业务,经由泽龙公司派员现场协商,发现风格、克重与封样不符,彻底无望,便发订单风格不对取消的短信告知蒋震。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予解除及其后果。本院认为:蒋震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有效。蒋震于2011年8月6日向昊天公司交付面料大货后,昊天公司认为蒋震面料迟延交付,经向该面料的成衣需求商泽龙公司努力仍因面料风格不对而解除已签订的短棉服加工合同,并于2011年8月22日以短信向蒋震告知“L9123的订单风格不对取消了”,对于该经公证的短信,蒋震承认短信收件人的号码是其本人的,表示不能证明本人已收到短信,但未能举证收到的非短信内容如乱码等,应视为蒋震收到该短信,也就是昊天公司以短信为载体通知蒋震L9123规格的面料购销合同解除。此后三个月内,蒋震未向昊天公司就面料购销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蒋震与昊天公司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已解除。该面料购销合同解除后,蒋震应向昊天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昊天公司也向蒋震返还已交付的相应面料。对此原审判决结论正确。蒋震上诉诉称及其理由针对的是昊天公司是否实际有权解除合同,这并非属于本案审查合同是否已解除时必须考量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蒋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