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国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谢国腾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村××边。法定代表人班光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腾,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住田东县××镇××号。原告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泥公司)与被告谢国腾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谢国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泥公司诉称,被告谢国腾在原告管理的东泥村生活区居住。自2008年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共拖欠水费1425.4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1425.41元。被告谢国腾辩称,拖欠原告水费是事实。但对其水费是如何计算不清楚,并认为目前经济困难,且因原告拖欠被告红利及利息,故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腾居住在原告单位东泥村的生活区宿舍,自2008年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共拖欠原告水费142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费1425.41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拖欠水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水费1425.41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拖欠原告水费是事实,但对其如何计算水费得出1425.41元不清楚,并认为目前经济困难,且因原告拖欠被告红利及利息,故无力支付。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在由原告供水的单位宿舍小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理应按时交纳水费。被告承认拖欠水费的事实,但对原告诉请其拖欠水费的数额存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其目前生活困难,且原告拖欠其红利及利息,故无力支付拖欠的水费,鉴于该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腾向原告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425.41元。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国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9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瑛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农伊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