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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王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被告人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XX、宋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XX、宋X到都江堰市蒲阳镇受害人付XX经营的“富门电子”铺面内,以受害人付XX、刘XX为被告人王XX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有欺诈行为为由,被告人王XX对受害人刘XX进行殴打。被告人宋X冲进店内,持匕首逼向受害人付XX,后又对受害人刘XX戳了两刀。随后,受害人付XX回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同时,被告人宋X出店面从另一人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当受害人付XX用刀背敲了被告人宋X头部一下,被告人立即持砍刀对受害人付XX进行追砍,致受害人付XX受伤。经鉴定,受害人付XX、刘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宋X主动到蒲阳派出所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宋X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付XX和刘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并取得了受害人付XX、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宋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宋X的供述,受害人付XX、刘XX的陈述,证人周XX、王X、鲁XX、吴XX、董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XX、宋X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宋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宋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宋X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宋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宋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