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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昌吉诉被告欧强、戴丽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吉,欧强,戴丽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周昌吉,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文桥镇××村××门××村××—××号。委托代理人周仁义,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全州县××村××门××村××号。系原告周昌吉儿子。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藤县大黎镇××号,现住融安××××号。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沙,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县长安镇××号。被告戴丽丹,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广西××鹅路××单××室。委托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吉诉被告欧强、戴丽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昌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仁义,被告欧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告戴丽丹的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融安七星水泥厂工程期间,曾将其所领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20000元,为防口说无凭,被告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还款200000元,2012年还款300000元,2013年再付420000元,但2011年至2012年被告均没有如约向原告还款(2011年的200000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但被告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时至如今被告约定的2012年300000元及结账后的420000元款项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均没有结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欧强欠其工程款的事实;2、(2012)融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得到法院执行被告所得的款项。被告欧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欧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欠条形成时间是在戴丽丹与欧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被告戴丽丹辩称:1、这个债务是否存在无法知晓;2、即使存在,戴丽丹也不承担该债务,因为该债务是发生在戴丽丹与欧强结婚之前,该债务是欧强婚前个人债务。被告戴丽丹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债务形成时间是在戴丽丹和欧强结婚之前;2、合同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2009年9月,欧强和周昌吉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时间做了一年,他们形成的债务都是在戴丽丹和欧强结婚之前;3、周仁义所写明细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该债务的形成在戴丽丹和欧强结婚之前;4、万德七星水泥厂工地转让费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该债务的形成在戴丽丹和欧强结婚之前;5、(2012)融民二初字第8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庭审中周昌吉说工程只是做了一年,说明该债务的形成在戴丽丹和欧强结婚之前。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仅仅是工程款的欠款,在(2012)融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欧强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二次支付,欧强认为债务没有到期;第三期,是待水泥厂结账后,欧强才给的,现在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应该给;还有欠条中的92万元,包含20万元押金,因为原告违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当扣除该押金;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戴丽丹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于真实性不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2012)融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属实,并且被告欧强已履行第一期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欧强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告周昌吉、被告戴丽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戴丽丹提出原告与被告欧强之间形成的债务应该是在戴丹丽和欧强结婚前,欠条是在他们结婚期间补签。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戴丽丹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昌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2009年开始进场做到2011年,后来被告欧强没有钱支付,所以才不做的。被告欧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与其举证证据一致,但认为欠条形成时间是在戴丽丹与欧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对证据2认为原告自己说工程到2011年7月,原告的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押金不退还;对证据3认为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92万元中包含20万元押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欧强及陈宗家所签订合同、证据3明细表,本院(2012)融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真实性,现依法亦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告及陈宗家与被告欧强签订《万德公司山场基础施工爆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欧强的要求平整柳州市融安县万德七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山场场地两部分,平整山场按24元/立方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与陈宗家进工地做工,途中陈宗家因与被告欧强发生纠纷退出,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做工几个月后,因被告欧强不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做工,原告做工到2011年7月份,便要求被告欧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被告欧强不给,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因此停止做工,并找到被告欧强协商做工工程款结算的事宜。2011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欧强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口头结算后,被告欧强于当天写下欠条“经(今)欠到周昌吉在七星水泥厂做的工程款玖拾贰万元(920000元)。付款方式共三年结清,第一年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第二(年)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第三(年)待水泥厂结账本人后,再付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011年底,原告找到被告欧强要求其支付欠条中第一年应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欧强于2012年1月19日、同月21日分别存款50000元、10000元进原告儿媳妇宾敬彩账号,付给原告儿子周仁义20000元,三次共支付给原告80000元,余下的12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欧强支付双方约定第一年支付的余下工程款120000元及另外打石渣工程款40000元,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融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欧强支付所欠工程款160000元。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被告欧强已履行完毕该案款项。第二期履行期限到后,被告欧强亦未支付第二期约定的工程款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欧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柒拾贰万元(¥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被告戴丽丹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欧强与被告戴丽丹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4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初㈠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欧强双方签订《万德公司山场基础施工爆破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欧强做工程后,双方口头结算被告欧强尚欠原告工程款920000元,并有被告欧强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强在双方约定第一期付款约定期满后没有如期履行义务,经原告起诉法院后执行才履行完毕,第二期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平整山场工程款第二期300000元及第三期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强所欠原告周昌吉的工程款系其与被告戴丽丹登记结婚之前,故应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戴丽丹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强应支付给原告周昌吉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昌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欧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