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4)甬余刑医字第1号申请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彭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释放。现在宁波市强制医疗所先行治疗。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申请人彭某某之兄。辩护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医申(2014)1001号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彭某某强制医疗,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向本院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1时许,被申请人彭某某在本市朗霞街道中国裘皮城某皮草店三楼,认为被害人蔡某某与其在网上认识的kk唱响主播“西施羞涩”为同一人且玩弄了自己的感情,要求被害人蔡某某向其道歉,遭到拒绝后将被害人蔡某某掐脖推至车间东侧工作台,在工作台上拿好割皮刀后将被害人蔡某某按倒在地,采用割皮刀割喉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杀害。随后,被申请人彭某某打电话给同事承认自己杀了人,让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系锐器作用于颈部等部位,致两侧颈总动脉及右侧颈内静脉,发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彭某某患偏执性精神障碍,作案当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裁刀一把,证实被害人蔡某某被裁刀割喉致死的事实。2.余姚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35*******的人于2013年7月30日11时37分许向“110”报警称在风情街有人被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干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老板娘,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厂内工人们都下班了,其与翁某某在一楼大厅时发现彭某某满身是血地下楼来,后翁某某上楼看过后让其打110、120电话,当时被申请人彭某某一直待在一楼大厅北门处,直到民警将其带走,被申请人平时比较内向但健康,曾从被害人蔡某某处了解到被申请人有网友且被甩了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员工,平时其都是和被申请人彭某某一起回家的,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下班后,其在楼下等被申请人彭某某,后其打电话给被申请人彭某某时被申请人彭某某称“杀人了”,其与唐某某一起上楼看情况时发现被害人蔡某某被杀,被申请人彭某某也在被害人蔡某某旁边,平时被申请人彭某某精神状况尚可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员工,2013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龙某某告诉其被申请人彭某某在店里杀人了,后其与龙某某一起至店内三楼,发现蔡某某被杀,被申请人彭某某坐在一楼店的后门,并交给其一张银行转帐单和一部手机让其交给警察,平时被申请人彭某某精神状况正常,近半个月沉迷手机上网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纸、银行账单,证实由被申请人彭某某向民警提交1张信纸、银行账单,信纸上内容为其要求蔡某某向其道歉,另其汇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7.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蔡某某的丈夫,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其接到被害人蔡某某的电话称要回家一趟,11时42分许,翁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快点来、出事了”,其至某某皮草店三楼发现蔡某某已死亡,平时蔡某某只偶尔上上网,蔡某某曾说起被申请人彭某某把蔡某某误认为是一个网友,2013年7月29日其去接蔡某某时说到被申请人彭某某汇款给蔡某某200元的事,当时翁某某让人去找被申请人彭某某谈一下的事实。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员工,2013年7月30日中午其下班至一楼时,何某某告诉其被申请人彭某某杀人了,后其与何某某一起至三楼看见蔡某某躺在地上,脖子上很多血,被申请人彭某某坐在旁边的凳子上,后其离开,被申请人彭某某平时比较内向,最近一段时间情绪比较低落的事实。9.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员工,是负责皮切割的工头,2013年7月30日11时37分,其接到被申请人彭某某的电话称彭某某把蔡某某杀了并让其报警,其遂报警,后其至皮草店三楼看见蔡某某躺在地上,脖子上很多血,其摸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脉搏已经没有了,用来杀人的刀是平时放在工作台上的用来切割毛皮的工具,被申请人彭某某平时喜欢上网,最近听说被申请人彭某某在网上认识个女的,那个女的欺骗彭某某感情,因此彭某某喝醉了,老板翁某某让其去了解下彭某某汇给蔡某某200元的事情,其未去了解的事实。10.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老板,2013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厂内工人们都下班了,其与干某某在一楼大厅时发现彭某某满身是血地下楼来,后其至三楼看至蔡某某躺在地上,脖子流了很多血,其下楼后让干某某打110、120电话;案发前一天晚上蔡某某告诉其彭某某误以为打给蔡某某200元钱,其让龙某某去了解情况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员工,龙某某妻子,201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彭某某在宿舍喝醉酒,第二天,被申请人彭某某将其与蔡某某叫去让其两人陪去银行查汇款情况,彭某某告诉其在网上认识的柳小倩也是在裘皮城做察衣服工作的,当时蔡某某告诉彭某某她不是柳小倩,后其和蔡某某没有陪同彭某某去银行的事实。1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网上“kk唱响”里面作主播,网名叫柳小倩,称呼用过“西施稠怅”、“西施羞涩”,2013年6月时,有个叫“飞子”的网友与其聊天,7月时“飞子”要加入会员,其给“飞子”银行账号让其汇200元钱,“飞子”称已汇出,但其经查询未收到汇款,至7月底后没有联系的事实。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申请人彭某某辨认,余姚市朗霞街道中国裘皮城风情街311号某某皮草三楼操作间系其杀害被害人蔡某某的现场、操作间东侧操作台下方地面系被害人蔡某某尸体摆放位置、操作间靠东墙操作台系其取割皮刀的地方、操作间东北角的卫生间系其杀人后洗手的地点,且被申请人彭某某指认现场以照片形式固定的事实。1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市公安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对被申请人彭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口腔拭子、指甲、衬衣、裤子、袜子、运动鞋等物予以扣押,并以照片形式固定的事实。15.提取笔录,证实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对廖某某、廖某某分别提取血样拭子一份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余姚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对位于本市朗霞街道裘皮城风情街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等的事实。1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为被申请人彭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蔡某某所留、被害人蔡某某为廖某某的生物母亲、被害人蔡某某阴道拭子未检出精斑、被申请人彭某某左手指甲上斑迹未检出str分型的事实。1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尸体检验,被害人蔡某某系锐器作用于颈部等部位,致两侧颈总动脉及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发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体内无常见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和毒鼠强等毒物的事实。20.监控光盘一张,证实余姚市朗霞街道中国裘皮城某某皮草店三楼操作间监控录像记录案发当时情形的事实。21.被申请人彭某某的供述,被申请人彭某某对其杀害蔡某某的原因及经过作了如实供述。22.“处警经过”,证实被申请人彭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23.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彭某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2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申请人彭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某某故意杀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朱蓉蓉审 判 员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