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珍诉被告张文平、陕西恒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珍,张文平,陕西恒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蒲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田珍,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椿林镇汉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平,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兴镇余兴村*组。委托代理人傅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刘官寨重汽机械城。负责人杨化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子贵,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杨米涧乡宋家洼村前沙滩村小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珍诉被告张文平、陕西恒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珍的委托代理人史普军,被告张文平及委托代理人傅小旭,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珍,被告恒达公司的负责人杨化民,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负责人李宁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珍诉称,2011年7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文平驾驶的归被告恒达公司所有的陕KY2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定边县G307线1121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陕KY23**号小轿车驾驶人张文平、乘坐人田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2011年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田珍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平、被告恒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72.17元,误工费26880元,护理费17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3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62766.17元(被告张文平已付389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平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原告,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7万余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是因被告张文平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面并侧翻,导致原告田珍受伤。且车辆借给张文平时是新车,不存在任何缺陷,张文平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如果排除被告张文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依法被扣留、暂扣、吊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责任免除情况,被告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5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田珍乘坐被告张文平驾驶的归被告恒达公司所有的陕KY2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定边县G307线1121km﹢500m处时,被告张文平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陕KY23**号小轿车侧翻,驾驶人张文平、乘坐人原告田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2011年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原告田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平即将原告田珍送往定边医院救治,之后转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T12-L1骨折脱位;2、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瘫;3、L1椎体爆裂骨折;4、L1、2双侧横突骨折。该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张文平已支付。2011年7月8日,原告田珍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圆锥马尾神经损伤,门诊花费744元,住院18天,花费83065.97元,共计花费83809.97元。2011年7月27日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截瘫内固定术后,住院6天,花费5553.50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外购药及治疗花费情况为:2011年8月5日外购药花费3100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蒲城县喜中诊所针灸花费5370元,2011年8月31日及12月23日在蒲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00元,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2月13日外购药花费7401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11日在蒲城县赵蒲光诊所门诊检查花费4134.7元,2012年3月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64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7元,2012年9月22日在蒲城创伤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0元。另有纸尿裤等用品花费240元。审理中,原告田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9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田珍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致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2、田珍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方并支付1600元鉴定费。被告张文平与原告田珍事故发生前属恋爱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张文平向被告恒达公司员工宋子贵借用陕KY2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珍两人共同外出。被告张文平主张其共给付原告田珍7万余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在定边县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具体花费情况。原告田珍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后,被告张文平支付了38900元。陕KY2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人限额为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定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年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田珍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每日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及票据、检查报告单,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9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陕KY2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张文平与宋子贵借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定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文平作为车辆驾驶人,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KY23**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出借车辆之行为与该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田珍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KY23**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车上责任(乘客)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合同约定首先在车上责任(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文平承担。原告田珍主张的医疗费110320.17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9000元;原告田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780元(30元/天×26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确定定残前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448天,即22400元(50元/天×448天);定残后护理费依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计算20年,每天以20元计算,共146000元(20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448天,每天60元,共26880元(60元/天×44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每天20元,共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03734元(5763元/年×20年×90%);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实际承担能力,确定支持1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诊疗时间、地点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纸尿裤等日用品花费240元,属其卧床休养期间必须用品,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平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9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珍医疗费110320.17元,误工费26880元,护理费1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日用品花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37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087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车上责任(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珍5000元;由被告张文平赔偿原告田珍425874.17元(已付389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841元,由原告田珍负担841元,由被告张文平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代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源: